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湖北殡葬服务单位规范管理办法
作者:dsly 加入时间:2008-6-12 1:24:07 点击数: 对此评论
鄂民政发[2003]76号  
第一章  总则
    第一条  为了进一步规范殡葬服务单位的活动,推进殡葬改革,提高殡葬服务单位的管理水平,做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殡葬服务工作,满足广大群众丧葬服务的需要,特制定本办法。
    第二条  列葬服务业是社会公益事业,殡葬服务单位是当地群众办理丧事的公共服务场所。它包括:殡仪馆、火葬场、殡仪服务中心(站)、公墓和骨灰堂。
    第三条  殡葬服务单位的主要职责和任务:
    (一) 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殡葬改革的方针、政策,大力宣传殡葬改革的、意义和作用;
    (二) 破除封建迷信,反对大操大办,改革丧葬习俗,坚持科学、文明、节俭办丧事,努力促进社会风俗的文明与进步;
    (三) 承办丧葬事宜,向广大群众提供遗体接运、遗体整容、化装、防腐消毒、火化、骨灰(遗体)寄存或安葬等殡仪服务,为丧户举行悼念、守灵等活动提供场所及开展各项服务;
    (四) 引导城区居民在殡仪馆内集中办理丧事,并提供各项优质服务;
    (五) 搞好殡仪馆、火葬场、骨灰堂、公墓建设的规划布局,实行“三区”分开,做到环境美化、绿化、净化,保护生态环境、节约土地资源;要积极推行树葬、草坪葬、深埋、骨灰抛撒等不占或少占土地的安葬形式;
    (六) 配合殡葬行政管理部门维护殡葬市场秩序,保护合法经营,打击非法经营;
    (七) 完成殡葬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各项任务;积极参加行业社团组织,完成其交办的任务。
第四条殡葬服务单位应根据精简、高效的原则和任务的大小,确定人员数量;积极改革人事用工制度。
第二章  殡葬服务
    第五条  殡葬服务要坚持优质服务原则。殡葬服务是为丧户提供服务的特殊行业,全省殡葬职工要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,爱岗敬业,忠于职守,文明服务,礼貌接待,严格遵守职业道德,竭诚为丧户提供优质服务。在殡葬服务区内,实行“首问责任制”,即第一个被问的工作人员要认真解答或全程负责丧户的咨询事宜。
    第六条  殡葬服务单位要坚持诚信服务原则,切实维护殡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。殡仪服务中要严格招待物价政策,做到明码标价,服务项目公开,服务程序公开,收费标准公开,服务承诺公开。提高服务质量,实行“消费者满意制度”。
    第七条  殡葬服务要坚持丧户自愿选择的原则。殡仪馆不得向丧户强制推行服务项目和丧葬用品或捆绑消费。公墓单位不得强制客户在本墓区安葬或不准客户迁走骨灰。在销售墓位时,应按照“公平、公正、合理”的原则与客户签订合同,可在合同上明确补偿约定。对订墓后满6个月不去安葬的,公墓单位在征求客户意见后,有权收回另作安排。
    第八条  殡葬服务单位管理人员要增强政策法纪观念,严格执行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,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。
    第九条  殡葬服务单位要根据群众需求,积极开拓殡葬服务领域,扩大服务内容,建立或建全殡仪服务体系,实行殡葬服务一条龙,方便群众办丧事。
第三章  经营管理
    第十条  殡葬服务单位要加强经营管理,努力降低成本,增收节支。经费自给有余的单位,应将节余部分主要用于更新设备、改善环境和工作条件。
    第十一条  依据国家事业单位改革的总体部署,深化国办殡葬事业单位的改革,可吸收社会资金、推行承包经营、股份制等企业管理的方式盘活殡葬服务业。
    第十二条  殡仪服务的收费定价可衽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。殡仪馆的运尸、遗体冷藏、火化、骨灰寄存、公墓的定型墓等基本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,由各市州民政局会同当地物价部门根据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;其他自主选择的服务项目、涉外殡仪服务和公墓的艺术墓型的收费标准,可实行市场调节价。由殡葬服务单位根据成本的大小、服务难易、艺术含量、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市场需求的原则确定,并报当地民政、物价部门备案。
    第十三条  殡葬服务单位应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,坚持制度管理,年终考核。
    第十四条  各殡仪馆、火葬场应开展技术革新,积极进行设备改造,选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火化设备。坚持消烟除尘,达到环保标准。
    第十五条  经营性公墓要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,中低价的墓位要占一定的比重。公墓单位应承担费用,墓主自愿要求搬迁的,由墓主承担搬迁费用。合作经营公墓主要合作方的变更,应报省民政厅备案;公墓单位要美化环境,达到公墓园林化,管理现代化,服务优质化。
    第十六条  殡仪馆、火葬场在殡殓业务中,因殡葬服务单位的过失,造成丧事承办人经济、精神损失的,称为殡葬事故。凡发行殡葬事故的单位,均应给予丧事承办人一定的赔偿。赔偿数目一般为500—10000元,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。殡葬事故分为三级。
    一级事故:未经死者亲属(含单位、公安部门)同意,提前将遗体火化;或烧错遗体、发错骨灰等;赔偿5000—10000元;
    二级事故:遗体在殡葬单位内严重损坏(或器官丢失、或腐烂);发错骨灰;骨灰丢失等;赔偿1000—5000元;
    三级事故:遗体的一般损坏等;赔偿500—2000元。
非殡葬服务单位的过错、或不可抗拒的因素(自然灾害、战争等)造成的当事人经济、精神损失的,不负责赔偿。
第四章  基本建设
    第十七条  殡仪馆、火殡场的新建、迁建、须经当地政府同意并按照《殡葬管理条例》的规定,办理报批手续。国办殡仪馆的基本建设所需要的资金,应列入地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。新建殡仪馆要认真执行《殡仪馆建筑设计规范》,做到三区分开,功能明确,流程合理。
    第十八条  新建殡葬服务单位的选址,应根据方便群众的原则,同时参照水文、地质、气象、交通等条件选定,并列入城市建设规划。
    第十九条  殡葬服务单位的建筑规模、项目和结构,要因地制宜、经济实用,并考虑当地丧葬习俗。
第五章  殡葬职工队伍建设
    第二十条  各地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殡葬从业人员的素质教育,提高其思想素质、政治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,提高从业水平。教育从业人员外树形象,内塑素质,树立行业新风,争创文明单位。
    第二十一条  殡葬服务单位要推行竞争上岗,实行未位淘汰制,积极引进高科技人才,逐步实行殡仪服务现代化。在全省范围内,逐步推行殡葬从业资格认证制度。
    第二十二条  殡葬服务单位要加强廉政建设,建立健全基本建设、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采购中的廉政制度。凡殡仪馆、火葬场、公墓的基建工程必须实行招标投标;购买火化设备、殡仪车辆等大型设备和大宗殡葬用品,一律公开招标、集体采购,严禁暗箱操作等现象的发生。
    第二十三条  殡葬服务单位应关心职工生活和身体健康,开展丰富多彩的文化体育活动,改善劳动条件,搞好劳动保护,办好集体福利,定期对职工身体健康状况进行检查。
    第二十四条  殡葬服务单位实行民主管理,重大问题须经职工大会讨论。
    第二十五条  县以上民政部门应加强对殡葬服务单位的领导,指导、支持其做好殡葬服务工作。
第六章  附则
    第二十六条  任何性质的殡葬服务单位,都必须执行本办法的规定,服从民政部门的行业管理。
    第二十七条  各市州民政局可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。
    第二十八条  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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